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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时46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闽C/5KD85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东头加油站往乐陶村方向行驶,至德化县浔中镇东头化工厂门口桥上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81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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