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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德化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10月1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10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当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林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携带油锯、柴刀到“土蜂仔下”山场砍伐集体所有的杉木13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5.236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杉木13株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依法向被告人林某甲扣押作案工具油锯1台、柴刀1把。2.应被告人林某乙的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时向公安机关隐瞒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伐杉木的犯罪事实。3.同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乙,但被告人林某乙回避传唤拒不到案;同月21日,被告人林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4.上述被盗伐的13株杉木属于生态公益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柴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林权证,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盗伐的杉木属于生态公益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案发现场被查获后,为规避处罚而串供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盗伐所得杉木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林某甲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柴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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