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CJAW9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城关往上涌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线112㎞+3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闽C50863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8.90㎎/100ml。
2014年9月16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龙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