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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12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0996P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友从德化县龙浔镇南门往宝美街方向行驶,行至浔南路“好来登”酒店前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闽C1637Z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30㎎/100ml。
2014年6月24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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