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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6915J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沿省道203线往永春县苏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03线240㎞+500m处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闽C4LU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与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1.35㎎/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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