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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15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德化县龙浔镇龙东路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助银行内,发现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遗忘在该行ATM机内,遂使用该卡冒领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银行个人账户查询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冒领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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