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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662AD号轿车,从德化县浔中镇百德小区往诗墩方向行驶,行至诗墩“伟盛”陶瓷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80㎎/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周某A、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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