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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在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原“英格兰”酒吧内,因被告人苏某某看不惯李某某的眼神,无故踢打李某某一事,李某某的朋友罗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颜某某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说后平息。为此,被告人颜某某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电话召集了苏某A(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内聚集,并持烟灰缸砸打罗某某的头部,与被告人苏某某及苏某A持椅子、玻璃瓶、玻璃杯等物品砸、扔罗某某,致罗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5.5㎝,该损伤属轻伤;其头皮挫伤,头皮创口1.6㎝,该二处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郑某某竺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人民陪审员 梁 碧 霞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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