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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其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牌号:闽C/5V102号)从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桥沿湖前路往龙湖桥方向行驶,行至德化县交通局前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C/5013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3.53㎎/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421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资质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收款票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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