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德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往土坂村方向行驶,至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坪埔天桥下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37mg/100ml,其驾驶的车辆归属机动车。
另查明:1.2014年10月3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经鉴定,被告张珠丽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摩托车,归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摩托车注册登记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