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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助力车,从德化县龙浔镇南门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至德化县龙浔镇环城南路臻南厂门口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26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归属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资质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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