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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JX326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南门沿瓷都大道往丁溪村方向行驶,至瓷都大道龙湖公园前路段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90mg/100ml。
另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闽C/JX326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5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资质查询证明、车辆年检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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