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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尤溪县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1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蔡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组织人员从尤溪县驾乘三辆汽车到德化县南埕镇梓垵村“深垵岭”山场盗伐楠木5株,其中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丙(已判刑)等五人受蔡某乙雇请到山场搬运木材及装车。经鉴定,被盗伐的5株楠木中,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4株(立木蓄积计3.4948立方米)、广东润楠1株(立木蓄积1.1305立方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尤溪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同案犯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4株计立木蓄积3.494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受蔡某乙雇请参与搬运、装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盗伐林木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延胜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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