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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文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闽C/723K9号小型轿车载林双火,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经浔北路、龙浔路往瓷国明珠酒店方向行驶,至城后路城后工业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闽C/968N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85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4年8月6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支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卡口提取照片、现场图、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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