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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宝美开发区“食家庄”酒楼喝酒时,因王某甲酒后向被告人陈某甲讨要陈某甲堂弟的欠款未果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于同月21日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自行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释放证明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彭某某、陈某戊、郑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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