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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TX2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三班镇方向沿县道346线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至县道346线25KM+4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闽C/093A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01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资质查询证明、行驶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郑某某、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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