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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2支,途径德化县赤水镇九仙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射钉弹61发、钢珠126粒。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2014H0047-001的“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4H0047-002的“枪支”无法判断是否具有致伤力,无法判定是否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叶某某、陈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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