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2003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协助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2012年7月至今,任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系德化县水口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2009年6月至今,任中共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支部委员会书记,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协助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华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剑平,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经共同预谋,利用协助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治及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月29日共同挪用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发放的以黄某甲名义上报的旧凤坪小学(核定面积1.39亩)土地整治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还单独另外挪用2550元。直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才将人民币6.255万元存入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委会的集体账户。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挪用上述款项并非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便,而是利用村主任代为保管该笔款项之便,且该笔款项在汇入被告人黄某甲账户时已转变为村集体财产,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黄某甲“双规”期间如实交代其挪用款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受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开展凤坪村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期间,凤坪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旧凤坪小学”(核定面积1.39亩)以黄某甲的名义上报参加农村土地整治。2011年1月,水口镇财政所将该地块补偿款人民币6.255万汇至黄某甲个人账户。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经共同预谋,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其中,5万元借给黄某乙使用;1万元由被告人林某甲用于家庭开支;另255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
2011年7月6日,黄某乙将人民币5万元还入被告人黄某甲账户。此后,被告人黄某甲又先后多次将该款挪用归个人使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挪用的人民币1万元存入被告人黄某甲账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将人民币6.255万元存入德化县水口镇凤坪村集体账户。
另查明: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中共德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调查并采取“双规”措施,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经中共德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林某甲1976年参军入伍,曾参加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并立三等功一次。退伍回乡后,自1984年起连续十届担任凤坪村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选举结果批复、任职通知、水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个人简介,证人连某某、林某乙、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德化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存取款明细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还另行挪用公款2550元,数额均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受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发放土地整治补偿款,本应在收到补偿款后及时上交给凤坪村委会,却利用该职务之便予以挪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之便挪用该款项,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双规”期间才交代纪检部门已掌握的罪行,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归还了挪用的全部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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