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务工,住德化县葛坑镇沶头村沶头12号,身份证号码:350526197510217510,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务工,住德化县葛坑镇沶头村沶头12号,身份证号码:350526197506057526,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民政福利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7247-1。
负责人施扬,该支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进城大道创意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219486-5。
负责人李秀香,该支公司总经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定龙,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职员。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人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闽C5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德化县龙浔镇某某佳瓷厂厂区空地碾压到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诉称,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及尸体冰冻费19000元;3、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2992元。鉴于肇事车辆闽C5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和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其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预付赔偿款11万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的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适用于被保险车辆通行时造成意外事故的损失;2、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在工厂的安保措施未到位,对本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请求赔偿尸体冰冻费证据不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4、处理事故费用偏高,应按3人,每人2天计算损失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闽C5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德化县龙浔镇“某某”瓷厂厂区空地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到在场地内嬉戏的李某某(男,殁年5周岁),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左下胸部肋骨广泛粉碎性骨折,全身体表多处擦伤、挫伤,交通事故中碰撞、碾压可以形成该损伤,系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认为寇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地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A、母亲苏某某。3、2014年4月14日,肇事车辆闽C5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月29日,又向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4、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寇某某自愿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取得谅解。5、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23日在德化县龙浔镇第三中心幼儿园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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