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86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吴阿心、吴维森、吴阿香、赖礼煌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成因分析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提供了户口簿、流动人口信息表、幼儿在园信息表、在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被害人生前长期在德化县城关就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工厂场地内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预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给予被害人家属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险种,尚欠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A、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C5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事故发生于工厂场地,虽然不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中发生,但依据道路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等规定,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以案发地非道路和本事故非意外事故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被告人寇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关于被害人的监护人及案发地所在工厂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某生前长期就学于德化县城关,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尸体冰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定,本事故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399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3992元,扣除被告人寇某某已付11万元,尚欠4239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德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寇某某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寇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苏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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