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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Z80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龙湖路往坪埔方向行驶,行至坪埔天桥下路段时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78㎎/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罚金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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