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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闽C52631号轿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龙湖桥头经湖前路往鹏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闽C5KQ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周某某送德化县中医院治疗,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查获。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口动态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9.48㎎/100ml。
另查明:1、2014年7月8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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