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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CJBK24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诗墩路往浔中镇仙境村方向行驶,行至诗墩路“伟盛”瓷厂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91mg/100ml。
另查明:1.2014年11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带至德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办案区,并于次日对被告人酒醒后进行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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