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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CM214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后中路经土厝格灯控路口往德化一中方向行驶,行至龙津北路文庙路口时,与蔡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李某某)相撞,造成蔡某乙轻伤一级、李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89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4年5月13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17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杨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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