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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陶瓷街往坪埔方向行驶,行至西门灯控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闽C5KF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3.06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1月7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周某某对詹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归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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