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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JHB4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东头经龙浔镇宝美街往浔东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宝美街龙腾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C/6173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苏某甲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91mg/100ml。
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己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苏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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