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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5AV11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环城南路往南门灯控路口方向行驶,行至隆中路“瓷城名流”足浴店前路段时自行摔倒,并撞到行人方某某,造成被告人及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9.63㎎/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8月12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资质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票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A、林某B、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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