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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德化县龙浔镇坪埔往湖前方向行驶,行至龙湖街德化县中医院工地门前路段时,撞上郭某某驾驶的从该工地驶出的闽C465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受伤、无牌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78.63mg/100ml。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驾驶的助力车归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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