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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德化县浔中镇“梦伴”娱东城经龙浔镇瓷都广场、瓷都大道往英山方向行驶,行至瓷都大道“龙湖”公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94㎎/100ml。
另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完全以内燃机为动力驱动行驶,属于摩托车,即归属于机动车。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助力车合格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罚,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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