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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德化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林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许某甲与他人合伙承包龙湖寺“长廊基建工程”,在负责采购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向上岸村村民许某己、许某乙等人购买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雇请工人在该村“会龙桥”山场、“后垅”山场分别采伐杉木40株、95株,计立木蓄积32.8894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许某甲具有滥伐林木嫌疑。同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滥伐林木事实。2.涉案杉木已被加工、制材并运到龙湖寺,与其它杉木混杂堆放,且用于建造龙湖寺“长廊工程”。3.被告人许某甲向林木所有权人许某丙、许某乙、许某己、许某丁、许某戊购买涉案杉木时支付了相应的杉木价款计人民币11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龙湖寺长廊基建承包施工合同,证人许某己、连某某、李某某、许某庚、许某乙、许某丙、刘某甲、许某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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