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珍,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智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向徐某某讨要高利贷借款,召集被告人林某某陪同前往助威,被告人林某某又召集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A(另案处理)参与,一同前往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新兴”陶瓷厂寻找徐某某,因未找到,遂电话联系徐某某,得知徐某某即将返回该厂后,四人即到该厂旁路口守候。后徐某某返回该厂路过此地时,被告人陈某某遂向徐某某催讨借款本息,因徐某某未能偿还,又向徐某某索要催款的“工钱”人民币1000元,也被徐某某拒绝,被告人林某某见状,即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A上前帮忙,共同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受伤。尔后,三被告人将徐某某带到德化“信誉”担保公司继续讨要欠款。期间,徐某某的妻子赶到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明知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则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被殴打致脾破裂,并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该损伤属重伤二级;其被殴打致胰腺挫伤,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4.5万元、3.2万元。三被告人均取得徐某某的谅解。3、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1名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1名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款票据、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A、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及同案人郑某A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为索取高利贷借款,将被害人殴打致重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召集参与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召集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召集下,又主动召集他人参与,且率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被召集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亦不得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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