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93号(2)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碧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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