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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C/JG189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体育场往翰林府邸方向行驶,行至瓷都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张某某,造成陈某甲、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26mg/100ml。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7月23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驾驶的闽C/JG189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证人苏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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