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德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超报废年限的闽C/5994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某从德化县龙浔镇东环路往浔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宝美街龙潭桥头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后载江某某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42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闽C/59941号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10年6月15日。3、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1.2万元,尚欠余额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取得了李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还另行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曾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询证明、收条、调解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杨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已超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李某某亲属及曾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施 小 容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