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洛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于2013年8月5日因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被惠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当自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可以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于2014年4月8日通过电话骗取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卡号为某某)、查询密码、交易验证码等信息后通知“当自强”,由“当自强”将陈某乙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骗取陈某乙人民币8796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当自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通过QQ号码为某某(网名:某某)在QQ群发布帮助他人提高信用卡额度信息。而后骗取卜某某信用卡卡号、查询密码、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后通知“当自强”。2014年7月28日,“当自强”通过某某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网络支付平台,将卜某某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某某)通过网上消费,骗取卜某某金额人民币4958元。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分得该起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群发消息内容,辨认笔录及照片,惠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处罚过,仍不思悔改,继续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至今没有退出赃款,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羚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怀
速录员  陈逸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