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82号(2)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其正躺在床上看电视,蔡某某突然走进来翻找东西,其问他找什么,他说平白无故被人打了,其又问对方有几个人,打得过人家吗?他说对方有两个人,块头都挺大的。这时候,蔡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让他有本事叫人来,对方还在某某超市门口等。然后,其与蔡某某就从桌子上各持一把匕首去找对方。当走到某某超市后门的时候,蔡某某指着一个站在电线杆旁打电话的男子(即被害人杨某某)说就是他打的,在那男子旁边还站一个比较高大的男子。说完,蔡某某就冲过去用右脚朝打电话的男子的屁股踢了一下,那男子闪开了,刚好闪到其身边,其也顺势朝他背部打了一拳,他被打后也准备还手,其用左手去挡,不知什么原因自己右手大拇指流了血。没多久,这个男子就倒在地上,其与蔡某某赶紧逃离现场。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9为同案人蔡某某,但辨认不出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6为蔡某某;证人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4为蔡某某;证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5为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归案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本案的另一涉案人蔡某某已被网上追逃。
10、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杨某某已与石某某的家属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杨某某撤回民事诉讼并谅解了石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受他人纠集,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杨某某因不满蔡某某与其女友聊微信,而约蔡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杨某某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而蔡某某被殴打跑回宿舍后,在被害人的继续挑衅下,没有冷静处理,反而与被告人石某某选择持刀捅伤了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且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且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两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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