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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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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军,外号美军,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初,林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洛江区某某村林某甲开设的“某某大排档”餐馆内,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骰子,以“三十二支比”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李国军于2012年12月下旬加入该赌场,由林某甲占50%股份、谢某乙占20%股份、谢某甲占15%股份和被告人李国军占15%股份。同时,该赌场雇用林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均已被判刑)分别为赌场望风、看门、收取提成。被告人李国军在参与开设赌场过程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3年1月7日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林某乙及参赌人员谢某丁、雷某某、杜某某等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6446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国军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成拥、杜武军、林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林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检查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马甲)行罚决字(2013)03000、03001、03002、03003、03005、03007、03008、03009、03010、03011、03012、03013、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09)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国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军虽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杜武军后经审讯掌握了被告人李国军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人李国军进行传唤到案,其于同月6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国军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军在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国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李国军已退出的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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