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00号(2)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堂叔彭某甲经营的一家“某某”火锅店当服务员。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店里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发短信用的机器,这些设备是彭某甲和其小叔彭某乙在弄,主要是店里生意不好,彭某甲想靠发短信来打广告,让生意好起来。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起其到“某某”火锅店上班至今,店老板是彭某甲。火锅店刚开业时有用群发一些广告,店里的员工都收到过,主要都是火锅店的一些优惠信息。一开始,其以为是老板去通信集团营业厅发的短信,直到今天早上,公安机关从店里搜出一短信群发器,才知道原来是在自己店里发送的。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火锅店厨师,彭某甲是店老板。火锅店平时有群发短信,告知一些优惠信息,一般都是彭某乙在发送。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人在莆田市仙游县合伙经营一家诊所,彭某甲曾免费为其诊所发送过治疗不孕不育的广告,他是自己主动提出来要帮忙的,内容也是他编辑的,总共发了多少条不清楚。
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短信群发器是其找一陈姓晋江男子租的,每天租金600元,由他教会如何操作,其当时只想租6天,当场就付给他3600元。将机器拿回来后交给彭某乙,让他去发短信,内容主要是一些餐厅的广告,还有其经营的装修公司及担保公司的宣传广告。因为店里生意不好,就让彭某乙去群发信息,除了自己店和公司的广告外,还帮朋友发了一条“不孕不育”的广告,总共发了多少条不清楚。
8、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火锅店的厨师,店老板是其三叔彭某甲,他另外还经营一家装修公司。2014年6月初,其在火锅店内用一台机器分三次违规向周边群众发送“某某”的广告,总共有9万多条,每次发送多少条电脑上都会有记录。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洛江区万安街道农贸市场“某某”筒骨火锅店里有伪基站,遂进行搜查,在该店里搜出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类似发射器的铁盒子及天线。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某某”筒骨火锅店里搜出的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类似发射器的铁盒子及天线。
11、提取笔录及短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某某”火锅店里搜查出的笔记本电脑,并从该台电脑中将发送的短信截图并保存。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为同案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0为同案人彭某甲;证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为被告人彭某乙、编号22为被告人彭某甲;证人陈某某、江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0为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辨认作案地点
13、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伪基站”设备可对中国某甲通信集团和中国某乙通信集团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最大发射功率52.84dBm。
14、泉洛公(网监)检(2014)008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截图附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在搜查出来的电脑中未搜索到其他涉及违法内容的相关广告信息。
15、关于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主动投案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1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能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群发的短信并没有违法内容,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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