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89号(2)
9、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10、报警录音光盘、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某某报警及公安机关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张某某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且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作案工具折叠尖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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