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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泉州某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2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CF某某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后载付某某、耿某某,由洛江区河市镇往双阳街道方向行驶至阳光北路与双滨街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的陈某甲驾驶一部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陈某丁报警,公安机关在洛江某某医院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泉州某某医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8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泉洛公交认字(2013)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伤检)字(201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泉州某某医院某某司法鉴定所泉某某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1327、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454元(医疗费人民币25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车损费人民币2600元以及代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泉州洛江某某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4元,因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在事故中,原告人陈某甲所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没有进行维修而是进行报废处理;案发当日,因被告人张某某昏迷,其代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所驾驶闽CF某某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关于赔偿的标准规定,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计算,数额为人民币254元;2、鉴定费,原告人所诉求的该项鉴定花费系用于鉴定原告人陈某甲案发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非用于治疗身体受伤,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未能提供连续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限的证明,虽提供了二笔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该组交易明细未能反映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结合其伤情,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4、车损费,原告人陈某甲对该项诉求虽提供了购车收款收据以及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但因该车在事故后没有进行维修而是由原告人陈某甲进行报废处理,原告人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需要的维修费用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该车进行维修需要维修费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该车应予报废的证据,故其车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代垫医疗费,原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出于救助伤者的需要代被告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且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也表示愿意归还,虽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已被强制注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元。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㈤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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