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84号(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速 录 员 陈逸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