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黄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在参与民事诉讼中,出具虚假的借条给刘某某,并指使刘某某拿着虚假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主观动机上不是为了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虽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位于洛江区某某商城A幢220室的房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被告人廖某某为了让债权人刘某某多分执行款,同时让债权人熊某某、罗某某少分执行款,在其房子被法院查封后主动虚构一张人民币495000元的借条给刘某某,并指使刘某某拿着虚构的借条于2011年4月11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本人,导致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初字第394号的错误判决。后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刘某某向法院主张的495000元的借条纯属伪造,撤销了(2011)洛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因与人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情况反映暨请求,证实其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廖某某,后因廖某某拖着不还钱,便到法院起诉,后与廖某某同居生活的吴某某威胁称其若不撤诉便有办法让其只能拿到一点点钱。等到案件执行款分配时,其发现廖某某还有另外四笔借款,便怀疑其中的一笔74万多元和一笔25万元的大额借款是伪造的。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情况反映暨请求,证实其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给廖某某,后其到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廖某某的房产,但吴某某威胁称其若不撤诉便有办法让其只能拿到一点点钱。等到案件执行款分配时,其发现廖某某还有另外四笔借款,便怀疑其中的一笔74万多元和一笔25万元的大额借款是伪造的,目的是让其少分得执行款。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给廖某某,因其是众多借钱给廖某某的人中唯一没有要求利息的,且借的钱是其卖房款,故廖某某想让其在房子拍卖后分配执行款时多分得一些钱,便伪造了张数额为495000元的借条给其并让其拿着真实的借条和伪造的借条一起到法院起诉。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证人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曾借款248000元给廖某某,该钱来源于卖房子。后来,因为廖某某欠别人的钱被起诉且房子也被查封,刘某某告诉其为了分得执行款,廖某某写了张495000元的假的借条给她并让她去起诉。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廖某某向刘某某、罗某某、“小熊”等人借款没还。2013年左右,刘某某有打电话给其称除了一张20多万元的借条是真的外,廖某某还在事后补写了张假的借条给她,目的是为了让刘某某在多个债主中占的钱款比例高些以便在法院分配房屋拍卖款中多分得些钱。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以前,其向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给汪振良使用,后无力偿还。熊某某、罗某某就去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其名下的房子,其很生气便写了张假的欠条(495000元)给刘某某,并让刘某某拿着真的欠条(248000元)和假的欠条(495000元)到法院起诉,以便在房子被拍卖后分配执行款时多分些钱。其有从公安机关出示了复印的金额为495000元的借条,辨认出该份借条系其伪造给刘某某的借条。
7、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廖某某系列案财产分配方案、(2011)洛民初字第312、335、379、451、394号民事判决书、(2012)洛执行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013)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公告、再审检察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所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处理经过及其虚构金额为495000元的借条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进行再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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