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11号(2)
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基于让部分诉讼参与人多分得利益的目的,伪造借条并指使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动机上不是为了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危害后果上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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