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13号(2)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某某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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