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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大专文化,泉州市某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4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姚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刮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37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4时许,酒后驾驶某号小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46km+100m处,因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姚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案发后姚某某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在某某酒吧饮酒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某某酒吧饮酒后,驾驶某号小轿车上沈海高速公路,因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第353301920140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6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及某号小轿车的相关情况。
7、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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