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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泉州市某某食品贸易公司经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在家中喝酒,次日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小轿车欲到丰泽区金凤屿小区其公司办公室,行驶至万安街道安达路金屿社区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3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虽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当前状态为停止使用。刘某某于2015年2月6日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6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1945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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