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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25号(2)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洛江区某某超市对面的某某售楼部、惠安县某某小区、惠安县某某超市、惠安县车站系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地点。
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中国某某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伪基站共记录了51669个IMSI号码,工作时可以对中国移送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
10、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间较短、所发送的定点短信数量较小,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蓄电池、发射天线、发射主机、手机、产品介绍书、短信推广计划建议书各一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毅高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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