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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0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部闽C某某(已被注销)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江区某某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2.9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6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39775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2.91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㈡、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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