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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其位于洛江区某某祖屋的卫生巾包装点内,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苏某某”、“护某某”、“A某某”牌卫生巾,其中销售给赖某丙109件假冒“苏某某”、“护某某”牌卫生巾,价值人民币32790元。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甲租赁的某某仓库、某某车库查获被告人赖某甲生产并存放的假冒“苏某某”牌卫生巾426箱99744片、假冒“护某某”牌卫生巾130箱计30096片、假冒“A某某”牌卫生巾20箱计3840片。上述三种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120元。被告人赖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在其岳父的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向本院退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得款人民币779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经过说明、证人赖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洛工商检处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证据保全清单,银行账目清单,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甲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是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其将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进行销售所获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以上缴。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已退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所得款项人民币32790元,并积极预缴罚金,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对被告人赖某甲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赖某甲已退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所得款项人民币3279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赖某甲被扣押的133680片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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