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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酒后驾驶一部闽C某某小轿车途经洛江区某某村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5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23163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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